(2014)华法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兴华小额贷款公司与杨兴华潘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兴华,潘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法执字第00006号申请人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兴华,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潘小英,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杨兴华之妻。申请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华民督字第00011号支付令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兴华、潘小英(夫妇)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公司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同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支付令申请费、执行费用。本院受理后,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小英采取强制措施(拘留)后,在杨兴华之父杨治民(身份证号:612124193902122994)自愿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潘小英于2014年5月19日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杨兴华、潘小英于协议时即付4000元,剩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时由杨治民对二被执行人的和解协议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已付4000元,协议正在履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华法执字第000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日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人可另行立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