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玲、王家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玲,王家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李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陈永玲,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家元,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鹏,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李春,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龙,系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永玲、王家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玲、王家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第三人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玲、王家元诉称,2013年6月18日晚,原告陈永玲驾驶云KWJ0**号小型客车沿景洪市勐海路消防支队岔口时,与对向李春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QJ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了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不承担责任。陈永玲驾驶云KWJ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春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3年6月18日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0231.76元。此次事故造成李春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2023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50元,13天为650元;3、护理费用每天63元,13天为819元;4、误工费每天63天,43天为2709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车辆修理费1375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李春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29284.76元。事后在被告保险公司主持的调解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盖章对此费用予以认可,但被告在理赔时一共只赔付了21621.76元,尚有7663元医疗费用未赔付,由原告进行了垫付。被告辩称治疗时医院使用的药品及材料不在医保报销的名录中,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不予赔付,从所周知医保报销和保险理赔是有区别的,治疗应该使用什么材料,使用什么药品应由医生根椐病情需要使用,保险公司无权决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此理由对发生的7663元医疗费用不予赔付明显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6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条款中“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5、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勘察,核损定价、参加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明示告知第1项中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规定,并根椐国务院卫生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费用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在全国所有统筹地区都应保证支付。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椐经济水平和用药习惯进行适当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椐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以上条款在原告购买条款时已签字认可,现被告扣减的属乙类药品费用,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的扣减行为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苦苦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一合同纠纷,被告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部份,被告在免责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加盖的章是理赔复印件章,不是理赔章,且根椐明示告知第五条约定,加盖理赔复印件章的行为不构成被告对赔偿责任的认可,被告加盖理赔章复印件只代表被告认可伤者实际已支出20231.76元的医疗费,不构成被告对该笔医疗的理赔承诺,最终的现赔金额被告盖的章是理赔章而不是复印件章。赔偿协议中的医疗费未扣减乙类药品费用,应当以担减后的医疗费为理赔金额。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签名的行为属自愿,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是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均应按照该保险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三人李春述称,第三人对起诉状与被告答辩状均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二、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受害者李春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协议予以认可的事实。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只赔付了21627.76元,尚在7663元未赔付。四、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受害者李春垫付了被告未赔付的赔偿金7678元。五、机动车车辆保险证原件一份,保险单原件两份(一份商业、一份强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它的资料全部在理赔时提交了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其并不构成被告对所有费用的理赔承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实实际费用是否支付;对证据五予以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证据五中的款项确实已经收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单中明示告知,已表明被告理赔依据是保险条款且被告的核损定价等不构成被告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二、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一份,用于证明依据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理赔,扣减乙类药品费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三、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患者汇总清单复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据条款扣减的均为乙类药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但认为但被告以自己的规则扣除了费用;对证据二,认为其是格式条款,没有对重要内容的提示和告知,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排斥报销乙类药品费用;对证据三,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李春的医疗费是21000多元。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二、三,并认为其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收条的出具人即本案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且第三人承认该笔款项其已经收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在其公司系统通用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神行者FREELANDER23.2L越野车(车牌号:云KWJ0**)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投保了主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为1000000元等,同时为该主险购买了乘客和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附加险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同意陈永玲驾驶神行者FREELANDER23.2L越野车(车牌号:云KWJ0**)。23时10分,当该车辆沿勐海路行驶至勐海路消防支队岔口时,与对向李春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QJ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和处理中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是否应当赔偿第三人实际产生的乙类药品费用,即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663元一事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李春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29284.76元,被告仅于理赔时赔付了21621.76元,余款7663元由原告进行了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秉着最大诚信原则,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乙类药品费用是否属于不高理赔范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医保报销与保险理赔存在区别,治疗使用的药物应由医生根据病情需要确定,保险人无权决定。被告则认为,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该乙类药品费用应从保险金中扣减,而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加盖“理赔复印件章”亦不构成被告对赔偿责任的认可。对于侵害认识造成伤害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应当与损失一致,只要是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得到补偿。首先,医保报销标准处理的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医疗费用分担,保险人以此要求在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授权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卫生部《诊疗指南》是针对医疗机构和人员下发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诊疗行为,保险人不能以此约束被保险人的权利。关于原告陈永玲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合同系原告王家元与被告平安支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的主体系原告王家元,而非陈永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陈永玲在法律上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告陈永玲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对原告陈永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人不得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创伤诊疗指南”等非法排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元支付保险赔偿金7663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德明审 判 员 刘雁琪代理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