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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XX桂与卢杰、第三人黄国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桂,卢杰,黄国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XX桂,个体户。被告卢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国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兰卫红,个体户。原告XX桂诉被告卢杰、第三人黄国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桂、被告卢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彪、第三人黄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兰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桂诉称,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把上述款项交付给第三人。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讨该借款,但第三人至今未归还,原告经查,第三人对被告拥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已到期,而至今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4、《欠款确认书》、《询问笔录》、《关于卢杰向黄国华借款投资说明》,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被告卢杰答辩称,如果第三人认可原告的债权,被告愿意代位偿还,只要不超出被告认可尚欠第三人黄国华的10,00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卢杰未为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黄国华陈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确实尚欠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第三人黄国华为未其陈述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欠款确认书》只认可10,0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且认为这10,000,000元已经包含证据3所列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卢杰及第三人黄国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黄国华没有异议,且认可该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黄国华多次向原告XX桂借款共计9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XX桂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国华,2013年5月16日,身份证号:45261419XXXXXXX。注:此借据涂改无效”,第三人黄国华在《借据》上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表示借款数额处摁印,该《借条》、《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显示存在涂改情况。庭审中,第三人黄国华对尚欠原告借款总额9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卢杰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向第三人黄国华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6月1日、6月25日、12月28日和2013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别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卢杰向黄国华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50,000元、820,000元、540,000元、1,500,000元和1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田东县丰福广场项目、田东县湿地公园项目等;被告卢杰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第三人黄国华在“贷款人”处签名。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卢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款确认书》,确认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第三人黄国华现金借款累计金额33,7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一份《关于卢杰向黄国华借款投资说明》,写明其向黄国华借款投资情况,并接受平果县马头镇派出所民警的询问,表示其是在未受殴打或威胁的情况下,自愿书写的《欠款确认书》。庭审中,被告卢杰表示愿意代位偿还第三人黄国华尚欠原告的借款900,000元。另外,第三人黄国华对被告卢杰享有的上述债权均已经到期,第三人黄国华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追偿。本院认为,被告卢杰与第三人黄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第三人黄国华向原告XX桂出具的《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内容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卢杰向第三人黄国华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为证,第三人黄国华向原告借款,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XX桂对第三人黄国华享有债权900,000元、第三人黄国华对被告卢杰享有到期债权,且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未超过第三人黄国华对被告卢杰享有的债权范围。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第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原告代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偿还第三人尚欠其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卢杰表示愿意代位偿还第三人国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卢杰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杰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给原告XX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卢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XXXXXXX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惠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