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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与叶小婷、肖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叶小婷,肖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负责人袁蕊。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婷。被告肖传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叶小婷、肖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琰、被告肖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被告叶小婷与肖传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小婷为购买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于2010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叶小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上述住房,并将上述住房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360个月,叶小婷应按约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叶小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0日向叶小婷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自2013年9月20日起,叶小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小婷与肖传强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888,045.48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利息10,946.29元、罚息4.39元,以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898,991.7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息);2、如两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本息,原告对被告叶小婷、肖传强抵押的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传强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抵押、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浦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小婷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系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权人;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小婷依约放贷;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叶小婷欠款情况;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小婷发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小婷、肖传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肖传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传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小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小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5.3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第10.11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叶小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叶小婷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叶小婷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叶小婷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肖传强与叶小婷系夫妻关系,且贷款所购房屋用于两人共同居住,因此应对叶小婷对原告浦发银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小婷为本案借款将其与肖传强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浦发银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浦发银行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叶小婷、肖传强仍有义务清偿。叶小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婷、肖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888,045.48元;二、被告叶小婷、肖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946.2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39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98,991.77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三、如被告叶小婷、肖传强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叶小婷、肖传强抵押的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小婷、肖传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小婷、肖传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叶小婷、肖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