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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汤冬辉、周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汤冬辉,周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5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11号。负责人邱洁华。委托代理人黄施继。被告汤冬辉。被告周金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被告汤冬辉、周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4782.43元,利息1539.70元,滞纳金5332.4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归还之日。2、承担律师费18000元。3、对两被告抵押车辆(苏F×××××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冬辉、周金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汤冬辉为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办理车贷。同日,被告汤冬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订立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汤冬辉提供用于购买车辆的借款。“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于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由两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的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甲方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3年3月28日,被告汤冬辉、周金红与原告订立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冬辉、周金红提供所购的汽车作为“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汤冬辉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车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4年3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64782.43元,利息1539.70元,滞纳金5332.48元。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18000元代理费,并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中行启东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客服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汤冬辉银行卡还款明细、两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身份证明,及原告中行启东支行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冬辉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汤冬辉、周金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律师费等,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冬辉、周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息264782.43元,利息1539.70元,滞纳金5332.4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汤冬辉、周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汤冬辉、周金红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车号为:苏F196**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到28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