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甲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自贡市大安区。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逮捕,同日因病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指定在自贡市光大医院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变更在家监视居住,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字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对其哥何某乙不送他去治病不满,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位于大安区何某乙家厨房内的柴草及屋外屋檐下堆放的菜籽杆点燃,引发大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不满其哥何某乙不送他去治病,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位于大安区何某乙家厨房内的柴草及屋外屋檐下堆放的菜籽杆点燃,引发大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炫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