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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丛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丛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丛福。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李丛福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告李丛福委托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郑州分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5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对被告违约情形及违约时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有权采取的措施予以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一份,于2013年1月13日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80000元的消费额度,贷款期限12个月,正常执行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1号楼2单元1××号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及抵押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就抵押物已办理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80000元的消费额度,贷款期限58个月,正常执行利率6.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始,被告未如约完全返还原告本息,至2014年2月20日拖欠本息共计429381.16元,依约被告应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招行郑州分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丛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1034.35元、利息38346.8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李丛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934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用以本案抵押的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1号楼2单元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丛福辩称,对本金数额、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均无异议,但罚息不应计算,律师费是原告经营成本,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招行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1月4日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个人授信协议、2010年1月25日编号为09循字第2876-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1月4日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三期,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第二组2010年1月4日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12月9日被告共有人崔钰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原告出具的被告贷款交易清单、贷款逾期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第四组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需承担本案律师费用。被告李丛福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代理协议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协议,系原告的经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丛福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崔钰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其同意配偶/共有人李丛福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循环授信额度56万元贷款,同意用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1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码或购房合同编号:0301011603)进行最高额抵押,对循环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56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原告根据本协议为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在授信期间,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其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扣款账户内,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其他账户。被告委托原告从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的调整而对上述要素进行变动的,原告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以及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被告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被告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同时使用多种措施。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560000元整,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担保双方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1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200.02平方米,评估值802100元,权属证明及编号为030101160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被告可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原告另行追索。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1003002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丛福;债权数额560000元;履债期限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76-01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个人消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28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58个月,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即被告按月归还等额本金以及每月利息。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58个月,执行利率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约还本,等额本金;贷款编号为371525004421。贷款交易清单、贷款逾期清单载明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034.35元,正常利息94.41元,逾期利息5598.12元,罚息3259.6元,复息324.47元,共计120310.95元未予清偿。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编号为371525015200。贷款交易清单、贷款逾期清单载明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逾期利息23304.12元、罚息4802元、复息1363.04元,共计309469.16元未予清偿。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代理事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所欠贷款本息429780.11元,律师代理费为标的额的4.5%,即19340元,由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支付给代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行郑州分行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李丛福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两笔贷款交易清单、贷款逾期清单载明共欠原告本金391034.35元、利息38745.7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丛福偿还其贷款本金391034.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丛福偿还其贷款利息38346.81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丛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9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且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请其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1号楼2单元1××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丛福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金三十九万一千零三十四元三角五分、利息三万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一分,以上共计四十二万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六分(暂计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丛福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一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李丛福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1号楼2单元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一元,减半收取四千零一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李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