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4年4月25日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洪洞县万安镇高公村河东中大街北八巷5号。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席文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席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樊某在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籽城坊育新街八巷79号李某家吃饭,酒后因觉得李某不孝,打了李某头部一拳,李某倒地右髌骨骨折,致李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受雇于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李某为司机,平日两人关系较好。2013年12月22日9时许,李某叫被告人樊某到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籽城坊育新街八巷79号的家中吃饭、饮酒。饭后李某留被告人樊某在家休息,被告人去到李某母亲的房内后,因房间装修与其他相比简陋觉得李某不孝顺,打了李某头部一拳致被害人倒地右髌骨骨折,后被害人被其妻送往医院救治。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髌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樊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抓获经过证明:樊某到案的情况;3、照片说明:李某的伤情;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明:樊某个人信息情况。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右髌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系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2013年12月22日,给我开车的司机樊某回来了,我9点打电话让他过来吃饭,期间喝酒了,11时许我就将樊某扶到我的房间让他休息,他去了我妈房间后出来就打我头上一拳说我不孝,我就爬在地上,对方扶了我两下就走了,后来我就在沙发上睡着了,我老婆回来后我说腿疼,我老婆一看肿起来了就送我去医院。证人证言证人李昊雨(李某之子)的证言证明:系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2013年12月22日9点我爸和司机樊某吃饭喝酒两人都醉了,期间樊某给了我爸一拳,我爸就跪在地上,后来我爸就睡在沙发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在李某家吃饭,喝酒后李某留下其休息,因看见李某母亲的房间简陋觉的李某不孝就打了李某头部一拳,致李某跪在地上右髌骨骨折。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樊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