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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商辖初字第29号原告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166室。法定代表人XX祥,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负责人王仕明。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17-FGH座,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向合同签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17-FGH座。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法院明确具体,所以该约定管辖的协议有效,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