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与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传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水工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修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被上诉人修水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冷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4日,投保人修水工商局为自己所有的赣G5A3**号桑塔纳SVW7180Lei轿车向人保修水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当日人保修水公司向修水工商局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11360424000112659,该保险单载明:修水工商局向人保修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赣G5A3**,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760元。修水工商局按保单的约定向人保修水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60元。2012年3月7日晚,修水工商局大桥分局干部何晨瑞驾驶赣G5A3**号轿车,在渣津镇津龙西大道老加油站路段时,将由西往东行走的张小三撞倒,造成其头部及双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修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补充说明,认定何晨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何晨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三不承担责任。张小三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814.93元,住院77天,2012年12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往江西省人民医院复查两次。据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2)方鉴字5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评定张小三左膝关节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修水公司对(2012)方鉴字5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张小三不构成伤残,其左膝关节的功能障碍情况应参照其右膝关节的活动度来计算,且只应计算屈曲度,不应计算屈曲时内旋和外旋。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张小三左膝关节的功能障碍情况计算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而非参照其右膝关节的活动度来计算,认为屈曲时内旋和外旋也应计算,张小三构成十级伤残。张小三伤残鉴定是修水县交警大队委托非自行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修水工商局已赔偿张小三174528.66元,包括医疗费73814.93元,误工费24690.6元(261天×94.6元/天),护理费7284.2元(77天×9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4990元(17495元×20年×10%),子女抚养费12921.7元(11747元×(7年+15年)×10%÷2)],父母赡养费17620.5元(11747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380元,交通费3980元,物损4800元,另自愿多赔偿1303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小三经常居住地为渣津镇古艾社区,从事殡葬服务业,与其妻黄四花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权2001年5月14日出生,女儿张心怡2008年10月1日出生。张小三的母亲匡梅花1947年5月2日出生,匡梅花只有张小三一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工商局与人保修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方鉴字5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是否有效,张小三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修水公司对(2012)方鉴字5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张小三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对张小三构成十级伤残已作出解释说明。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交警委托作出(2012)方鉴字5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人保修水公司认为张小三不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修水工商局的诉请,认定人保修水公司理赔范围及项目如下:1、医疗费项下115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7天×10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2、伤残项下91545.28元,包括误工费14039.69元(167天×84.07元/天),护理费6473.39元(77天×84.07元/天),伤残赔偿金34990元(17495元×20年×10%),子女抚养费12921.7(11747元×(7年+15年)×10%÷2)],父母赡养费17620.5元(11747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以上合计105085.28元。故修水工商局要求人保修水公司履行强制保险条款义务,按约定支付保险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人保修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给修水工商局103545.2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1545.28元+财产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人保修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修水工商局支付理赔款103545.28元。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修水工商行承担718元,由人保修水公司承担2000元。人保修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修水公司多承担的保险金71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修水工商局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具体如下:1、伤者张小三系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撕裂,其左膝关节屈曲90度,伸0度(正常参考值120度-150度),取135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张小三的伤残计算应为135-90/135×权重指数0.28=0.093,依据该标准,张小三的伤残达不到10%以上,也就是说达不到十级伤残,原鉴定机构的计算和认定标准混乱。修水工商局与伤者在人保修水公司未参加、病历等鉴定材料未经人保修水公司质证的情况下,独自申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人保修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以准许。2、修水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者张小三的居住地是在城市,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依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上载明的农、林人口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张小三有三个抚养人,抚养年份分别为7年、15年、15年,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修水工商局答辩称,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方鉴字5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张小三在修水县渣津镇莲花路建住房一套,属渣津镇古艾社区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方鉴字562号《司法鉴定书》系受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渣津中队委托,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应予采纳。修水县渣津镇古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小三在修水县渣津镇莲花路建住房一套,属渣津镇古艾社区管辖,是渣津镇古艾社区的常住人口,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小三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张小三的三位被抚养人所得到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修水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伶俐审 判 员 谭宏波代理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