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曹树林与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林,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曹树林。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刘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农业局西邻。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树林与被告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刘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醴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旗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曹树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6397.7元、误工费25381.5元、护理费74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90元、评估费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7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高密醴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旗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曹树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君和曹树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树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35063.20元,门诊费1334.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639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无异议,但门诊支出应提交门诊病历相佐证。2013年3月11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树林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曹树林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曹树林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曹树林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曹树林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因无相关标准,故对其营养费数额无法确定;曹树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833.6元(28264元×20年×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曹树林从事交通运输业,经鉴定需误工15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61761元,日169.21元计算150天的误工费为25381.5元(169.21元×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交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营运手续,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来计算10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史玉兰和儿子曹晓辉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史玉兰护理。史玉兰系高密市福满园海鲜楼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16元,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5632元(2816元/月×2个月);曹晓辉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收入28264元,即每天77.44元计算24天的护理费为1858.56元(77.44元/天×2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来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认定书确定,车损为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原告还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君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高密市福满园海鲜酒楼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树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刘君和原告曹树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应按5:5比例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90元,评估费60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尽管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据,故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按纳税基数3500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7500元(3500元×5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90.56元,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支出,但系原告日后必需的费用支出,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事故两处伤残,其精神遭受伤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支出,原告交通费本院酌请认定为300元为宜。综上,原告曹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490.56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车损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41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26397.7元(36397.7-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60元,计381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088.85元(38177.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123503.01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刘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50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孙晓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