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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邓善军与张立军、桑植县玉京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善军,张立军,桑植县玉京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邓善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省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立军(又名张力军),男,1962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省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植县玉京煤矿,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潮溪乡玉京村。法定代表人徐大友,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善军与被告张立军、桑植县玉京煤矿(以下简称玉京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立军、桑植县玉京煤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以(2013)常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蕾担任记录。原告邓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告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和被告玉京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善军诉称:2008年6月,被告张立军邀约原告及黄海安合伙经营桑植县玉京煤矿,合伙期限至2028年6月止。原告投资占合伙经营总投资的51%。2010年6月4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将受让黄海安及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张立军未按约定支付,据此,原告特具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军立即偿还100万元合伙转让款,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伙份额转让总金额45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桑植县玉京煤矿对上述转让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善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善军、被告张立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桑植县玉京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军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桑植县玉京煤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军与桑植县玉京煤矿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的事实。被告张立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立军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因张立军与玉京煤矿承包合同无效,导致该合伙份额的转让无效,故双方应当按无效合同予以处理。被告张立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均系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军与桑植县玉京煤矿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事实;2.《合伙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军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事实;3.《玉京煤矿承包权内容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军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4.《备忘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给张立军61%合伙份额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对张立军借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张立军支付原告相应款项353万元的事实;6.2009年2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收据的50万元是被告玉京煤矿向黄海安借的,后转为煤矿的合伙份额,再转让给张立军,也是另一案借款90万元的组成部分的事实;7.2008年12月14日借条、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40万元是黄海安、邓善军在合伙协议之外多投资的部分按比例张立军应分担的部分的出资资金,不是作为现金借给张立军的事实;8.收据6份,用以证明张立军与玉京煤矿给邓善军支付了转让合伙份额100万元利息32万元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利息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军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的事实;10.(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桑植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玉京煤矿与张立军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被告桑植县玉京煤矿辩称,玉京煤矿对原告与被告张立军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该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被告张立军私自加盖的,严重损害了玉京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玉京煤矿对该转让合伙份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请求玉京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玉京煤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韩世飞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韩世飞对原告与被告张立军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其未在协议上加盖玉京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立军认为该证据中的《再补充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玉京煤矿也对《再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玉京煤矿对该协议上加盖的玉京煤矿财务专用章并不知情,玉京煤矿没有授权任何人加盖此印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张立军提交证据3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与被告张立军提交的证据1一致,证据3中的《玉京煤矿承包权内容转让协议》及证据4的《备忘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张立军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证据2,各方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张立军主张的该股权已经包含了债权的拟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立军拟证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据9中的6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5份转账额度均为2万元的汇款凭证、收条,原告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仅认可有原告签名的的单据,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35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以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12年2月底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2012年8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对证人于德光的《调查笔录》、被告玉京煤矿提交的证人韩世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二被告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和提交证人未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和依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借条与本案所主张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立军提交的证据10,即(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玉京煤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与被告张立军先前行为的判决依据不足,张立军的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不是该文书所指的第三人,所以没有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文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立军与被告玉京煤矿签订《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玉京煤矿承包给张立军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08年6月28日,张立军与邓善军、黄海安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三人以合伙方式共同经营张立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玉京煤矿,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张立军合伙份额为49%,邓善军与黄海安共同合伙份额为51%。2009年12月4日,黄海安与邓善军签订《玉京煤矿承包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黄海安所享有的玉京煤矿41%的“承包经营权”(实为合伙份额)转让给邓善军,该协议还约定,转让价:贰佰壹拾叁万元整(其中包括张立军借黄海安、邓善军共同现金玖拾肆万元整,此款双方决定归邓善军所有,黄海安将张立军的原始借据交给邓善军,并由邓善军负责收回与黄海安无关)。2010年6月4日,原告邓善军与被告张立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邓善军所拥有的玉京煤矿61%的“股权”(实为合伙份额,在此之前邓善军曾以50万元收购了张立军10%的合伙份额,故其所占合伙份额从51%变为61%)转让给张立军,转让总价款为620万元,并约定分期予以支付;该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张立军未按期如数支付转让金额,则应向邓善军承担总转让款20%的违约金,且邓善军有权收回转让份额,邓善军扣除违约金后,收取张立军的转让款中还剩余的部分应返还张立军。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转让款变更为450万元,并于2010年6月4日支付150万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250万元。2010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再补充协议》,约定,一、450万元应收款项除余留100万元外,张立军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万元给邓善军;二、邓善军同意将上述100万元全部付清的期限延至2011年6月30日前;三、双方同意在2010年11月30日前,在张立军支付完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上述100万元转为借款,并于当日由张立军代表玉京煤矿并有煤矿所有股东签字向邓善军出具借据;四、双方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五、上述100万元借款,如在利息支付及本金的返还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2011年6月30日前不能完全付清,邓善军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内容执行,执行额度为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六、该《再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在2010年11月30日张立军履行完本协议前三款所约定的内容。在该协议署名处的下方注有“玉京煤矿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并加盖有“桑植县玉京煤矿财务专用章”印章。另查明,被告张立军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让凭证中,除2010年6月4日付款名为“覃事如”外,其他5份凭条付款人均为“韩世飞”,6份凭条收款人均为“盛孝云”,上述凭条转让金额合计为345万元,其中2010年6月4日转账金额为130万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盛孝云”为其配偶,对《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50万元转让款,被告张立军虽已付350万元,但均未在该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内容付清,余下转为100万元的借款一直拖欠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并已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支付至2012年2月底,此后利息则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张立军对原告与其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支付款项金额、时间亦均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张立军未按约定给付剩余100万元欠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玉京煤矿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遂为此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桑植县玉京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5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48.5万元。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桑植县玉京煤矿诉被告张立军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桑植县玉京煤矿与张立军所签《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重审中经审理查明,桑植县玉京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张立军、邓善军、黄海安等均非玉京煤矿股东,在该公司不享有股权;从张立军、邓善军、黄海安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看,原告与被告邓善军的约定系合伙合同关系,相互之间转让的是合伙份额,而非股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邓善军与被告张立军所签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张立军是否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三、玉京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立军所签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合伙经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在于这些协议效力是否取决于被告张立军与玉京煤矿所签《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张立军与邓善军、黄海安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伙事项为“双方同意以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张立军享有承包权的桑植县玉京煤矿”,因此,三人签订该协议的基础是张立军享有或通过权利人的追认获得该“承包权”。张立军与玉京煤矿签订的《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将玉京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张立军,但该约定的实质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为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故在《合伙经营合同》中张立军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张立军已无法通过追认取得处分权,《合伙经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关于《再补充协议》中本案100万元转让款约定的效力问题。《合伙经营合同》既为无效合同,对双方的合伙财产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综合本案合伙经营事实来看,按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处理,既不违反上述规定的财产处理原则,也对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合理。其一,从《合伙经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中合伙份额的转让流程看,张立军首先邀请邓善军投入资金共同合伙经营,在共同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将合伙份额自愿购回,最终因《桑植县玉京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又回到了张立军和玉京煤矿之间。其二,从2008年6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至2010年6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善军和张立军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按照合伙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处理事实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当事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再者,上述协议除本案争议100万元事项外均已实际履行。其三,即便上述四份协议均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协议,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处理原则,即未履行事项仍属于张立军因与邓善军合伙取得的应予以返还(或补偿)的财产。综上,张立军与邓善军约定将10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无论是作为转让款,还是作为张立军应予返还的财产,均可作为约定为借款的有效依据。故本院认为,《再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100万元转让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张立军是否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再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此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在2010年11月30日前张立军履行完成此协议前三项约定的内容,即按该协议约定时间支付350万元款项,并将剩余100万元转为借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几笔款项均有不同程度的延期,但该350万元在2011年2月前均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张立军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也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该100万元的利息,说明上述第六条约定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张立军应按该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张立军未按协议第五条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欠款,且自2012年3月起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军偿还100万元欠款和支付自2012年3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总转让款45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再补充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对100万元款项违约的执行额度为“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再者,双方已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约定了20‰的月利率标准(年利息为24万元),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补偿,不宜再约定20%的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三、玉京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再补充协议》后注明“玉京煤矿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并非玉京煤矿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书写,上面加盖的“桑植县玉京煤矿财务专用章”也非玉京煤矿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所加盖,加盖印章时该印章系被告张立军所掌控。原告认为,玉京煤矿将财务专用章交由张立军掌控,即对玉京煤矿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进行了概括授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提供担保是一种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协议的约定应考察其签订合同条款时是否有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玉京煤矿将印章交由张立军掌控,是为其经营提供相应便利,并非用以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为该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附注条款并非玉京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邓善军欠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灏审 判 员  曾繁星人民陪审员  魏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