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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4460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1号。法定代表人时军,天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8535-X,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孙金)。法定代表人王书勇,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金正公司欠原告天宝公司价款673280元,于2011年5月底前、9月底前各给付20万元,余款273280元,于同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金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向原告天宝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天宝公司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全部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9770元,由金正公司负担4885元。因被执行人金正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正公司在案外人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克隆公司)约有20万左右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一直未验收,所以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依法在神克隆公司扣留了该工程款。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正公司除已被本院扣留的工程款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正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李 青执 行 员  安东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