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丕与李锦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丕,李锦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曹丕。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李锦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2号、1103、1103室。负责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原告曹丕诉被告李锦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丕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李锦华、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丕诉称,2013年4月17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李锦华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闸北村二十四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就诊于通州区人民医院,确诊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用去医疗费近50000元。2013年4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以第320601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锦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至今两被告未能尽到全部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32647.64元。被告李锦华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其所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法院在被告信达公司的赔偿款中对其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返还。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其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李锦华确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3.其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其已垫付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李锦华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海公路0KM+790M处南通滨海园区闸北村二十四组地段,该车的右前部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金昵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伴气颅,左侧乳突及蝶窦积液左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两侧放射冠区腔梗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住院32天。在此期间,被告李锦华垫付5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及蝶窦积液,两侧放射冠区腔梗,左侧肩峰骨折,左侧肩锁关节间隙增宽。其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曹丕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第320601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锦华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1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李锦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的残疾鉴定意见及与事故关联度存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颞骨骨折等,经专科鉴定,其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IQ67),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有颅脑损伤后影响其智能的病理基础,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与颅脑损伤后遗结果较相符合。根据申请方的申请理由结合曹丕的鉴定材料及鉴定书分析,申请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足,不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工地做小工已超过一年,日工资为95元/天,并向本院提交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州滨海新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该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滨海五标段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2013年4月、5月工资发放表2份、南通市通州区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同小工组工友陈某某、袁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通滨海园区晋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李锦华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滨海南通市滨海新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工地做小工已超过一年,日工资为95元/天的事实。本院前往通州滨海新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进行调查,并对该标段项目经理、会计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其曾在自己所在村任生产队长,为人正直,在周围群众中有一定号召力,晋余村一带的人都愿意跟他出来工作,而原告在工地上的主要工作就是管理其带来的工人,也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轻体力活,日工资为9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本院前往通州滨海新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仍在通州滨海新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务工1年以上,日平均工资为95元/天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44966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9张、医嘱清单,被告李锦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信达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被告信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被告信达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为44966元。综上,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经过、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44966元,本院经审查,核定为44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18元/天×32天)本院经审查予以全额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经审查予以全额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680元[70元/天×(32天×2+60天)],本院经审查予以全额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7100元(95元/天×6个月×30天),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通州滨海新区围垦南区道路工程五标段工程民工工资表认为,虽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5元/天,但2012年度其全年实际工作天数仅为174天,应付工资为15705元,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工资为8265元(95元/天×174天÷2);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83.6元(32538元/年×0.2×11年),根据在本案审理中所认定事实,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有相对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全额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所需的交通费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车损,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信达公司认可210元,故本院支持车损为210元。鉴定费2810元列入诉讼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43380.6元(医药费4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680元+误工费8265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锦华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李锦华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信达公司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交强险内医药费10000元,故医药费三项(医药费4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中剩余36142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由原告自行承担20%。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应受偿28913.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它损失:护理费8680元+误工费8265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0元,合计97238.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该部分由被告信达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应受偿126152.2元。因被告李锦华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在总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锦华5000元支付,支付原告1211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曹丕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21152.2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锦华垫付款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69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曹丕负担332元,被告信达公司负担35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平安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翅飞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