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其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炳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刘炳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刘炳其承揽靖江市真武河北路绿化带修缮工程,后刘炳其雇请了周品芝施工。2012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周品芝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为给周品芝治疗,刘炳其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上述借款刘炳其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炳其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周品芝不是被告雇请去施工的,周品芝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相应工伤待遇由原告绿化公司支付。周品芝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绿化公司不熟悉周品芝,被告应绿化公司要求及周品芝的委托,出具借款手续代领周品芝的医疗费用。被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作为绿化公司的付款凭证,并将所领取的13万元全部用于周品芝的治疗,该医疗费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8日、10月11日、11月3日、12月18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炳其6次向原告绿化公司申请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申请借款时,向绿化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刘炳其,用途为“周品芝治疗费”。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周品芝在靖江市真武河北路绿化带修缮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周品芝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160963.3元。2013年9月1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品芝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2014年1月20日,周品芝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绿化公司的劳动关系,绿化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绿化公司支付周品芝工伤待遇25600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周品芝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周品芝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等。此款绿化公司已经支付给周品芝。2014年2月26日,绿化公司提起诉讼向刘炳其追偿2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申请书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从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也依申请数额交付了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借款也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周品芝委托而代领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品芝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同时此说既与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主体不相符,也与载明的用途“周品芝治疗费”明显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用途为“周品芝治疗费”,但周品芝的治疗费最终由谁负担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已经就其支付的工伤待遇另案起诉向刘炳其追偿,被告所支付的周品芝治疗费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