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翁羽与肖洪生、竺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羽,肖洪生,竺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翁羽。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生。被告竺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自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羽与被告肖洪生、竺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肖洪生、被告竺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自平、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羽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洪生系上下楼邻居,被告肖洪生与被告竺磊系表亲关系。2013年8月10日下午,因被告肖洪生家卫生间长期渗水一事原告找被告肖洪生进行沟通,双方沟通未果,并产生争执。当日晚,原告在小区与他人闲聊时,被告肖洪生伙同被告竺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同时造成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9元、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6,000元(4,500元/月×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5元、照顾幼儿看护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肖洪生、竺磊辩称,原告与被告肖洪生之间纠纷已经很多年了,被告肖洪生亦对家中的漏水进行了改造。当天原告及其母亲去被告肖洪生家敲门,其母亲称家中漏水,被告肖洪生妻子说家中没人,其母亲就踢门,并把门踢坏,被告肖洪生妻子遂报警。半小时后,原告母亲又来踢门,被告肖洪生妻子就喊被告肖洪生回来。两被告一起回来时,原告就把被告肖洪生从电动车拉下来,拉下来的过程中被告肖洪生头部碰到了原告的鼻子。之后,案外人李杰也下来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肖洪生受伤。被告竺磊在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过程。本案的责任方系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洪生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于本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被告肖洪生居住于淞南七村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2013年8月10日,因漏水纠纷原告及其母亲到201室房屋沟通未果。后原告及其母亲返回至淞南七村XXX号门口,恰遇被告竺磊骑着助动车载被告肖洪生返回。原告与被告肖洪生发生争执,被告肖洪生用头顶向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03.90元。2014年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鼻骨线形骨折,伤后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日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发生前其在上海菲谷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后因本案纠纷离职,直至2013年10月10日之后在上海奕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丈夫李杰)上班。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先其孩子白天由其母亲帮助照看,晚上由其照看,后因本案纠纷受伤后其无法照看小孩,后请他人代为照看,并支付了将近一个月的看护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停车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肖洪生用头顶向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肖洪生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肖洪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竺磊并未参与被告肖洪生与原告的冲突,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竺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金额为503.9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80元,营养费为21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2,7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肖洪生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停车费15元,原告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看护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638.90元,由被告肖洪生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羽医疗费503.9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730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638.90元;二、原告翁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翁羽负担75元,由被告肖洪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