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晓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住所地:裕民县友好路。法定代表人:李全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子寿,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哈米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丁晓平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嵩,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寿、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13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开展优惠活动,原告参与此活动,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办理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登记单。即原告缴纳了14999元,享用每月386元套餐,选择1860901****号码,入网期限为两年。被告向原告赠送价值为6999元苹果手机一部,其中原告向被告所交款中,6999元手机款是分24个月返还给原告充当话费的,8000元是一次性打到原告的手机卡里。原告在入网登记单签字处签名“丁晓平”,该入网登记单载明:“本人证实上述资料属实,并已阅读及同意本登记表内容和背面所载之协议”。而该入网登记单背面是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该协议甲方签名确是”丁小平“字样,该协议内容是甲方一次性向被告(乙方)缴纳12000元,享用优惠内容与上述相同,原告不认可“丁小平”字样是其亲笔签名,也不认可该入网协议内容。现原告使用“1860901****”号码已满两年,原告要求变更套餐业务,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原告变更套餐;并赔偿原告2013年4月至今按照套餐交纳话费19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4月13日,原告丁晓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登记并签名,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两年,原告庭审中不认可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内容(不是其签名),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该入网协议中的签名确系原告本人签名,应视为双方对此协议约定不明。用户所选套餐及号码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起止应与协议同步。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原告变更套餐,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已使用每月386元的套餐业务,此笔手机费用原告已实际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4月至今按照套餐交纳话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晓平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履行协议变更套餐及赔偿2013年4月至今按照套餐交纳话费(5个月×368元=19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晓平负担。丁晓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上诉人举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套餐为每月386元,期限为2年。2年后上诉人有权变更。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套餐与手机号码是不可分割的情况下认为386元的套餐与上诉人的手机号码是不可分割的,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要求变更套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只有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上诉人无权单方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可以变更合同,但本案没有以上两种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为享受到乙方(被上诉方)提供的靓号优惠政策,甲方一次性向乙方预存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话费,并且愿选择乙方提供的386元3Giphone套餐,承诺在网24个月,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甲方享受靓号优惠政策预存的金额分24个月解冻使用,每月解冻额度为245元(自协议期生效的次月开始解冻),以抵扣甲方当月消费的通信费。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承诺不降低资费套餐月费使用标准”。认定的依据是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可以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丁晓平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约定的套餐期限已满,现上诉人丁晓平要求变更套餐属于双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丁晓平的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丁晓平的起诉。本案二审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晓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德惠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殷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