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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被告人蒙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蒙某在未经宾阳县防火办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宾阳县思陇镇六谷村委“六空山”炼山,后因不慎引起火灾,烧毁“六空山”的松树及赵展光等四人在“六谷山”山场承包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林。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过火面积为3.6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31公顷,受害树种为巨尾桉和马尾松。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失火被烧林木进行损失价值鉴定,损失价值为742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灾过火范围图、证人赵某等十人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火灾现场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在炼山过程中,因过失发生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黑色金博弘牌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