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如会、郑世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如会,郑世行,孙领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孙如会。被告:郑世行。被告:孙领兵。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如会、郑世行、孙领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如会、郑世行、孙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如会于2011年7月8日以彩灯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1993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郑世行、孙领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催讨,借款人未还款,被告郑世行、孙领兵作为保证人也未偿还到期债务。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187.32元。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孙如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7187.32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世行、孙领兵对上述的4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如会、郑世行、孙领兵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如会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郑世行、孙领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如会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郑世行、孙领兵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郑世行、孙领兵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3月26日计7187.32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世行、孙领兵对被告孙如会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世行、孙领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如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孙如会负担,被告郑世行、孙领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