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冀秀燕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秀燕,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冀秀燕,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秀燕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依锋、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秀燕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038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长空路东侧云景城小区H座2单元1703号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9398元。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房款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所以,被告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交房标准及配套设施”显示,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根据原告及其他业主初步了解,关于壁挂炉被告需要业主另行支付费用。供暖设施显然属于商品房的基础配套设施,相关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内,而被告另行收费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作为普通业主用全家几代人的积蓄购买商品房,承载着全家人对“中国梦”的向往,但被告违背基本商业伦理,存在无限期推延交付房屋、拒不开具房款发票、配套设施壁挂炉另行收费等多综严重违法及违约行为,完全漠视普通业主的基本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1200038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交付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为6541.9元,每日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商品房总价389398元的购房发票;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需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且已经通知原告收房,而是原告不收。2、如果法院认定有违约行为,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调整至原告实际损失。3、因为原告方不收房,我们没办法给开发票,双方没有签订面积差补协议,任何人无权剥夺另一方的超过3%的法定解除权,也无法开具发票,但是否开据发票是行政部门管理,不是法院管理范围。4、合同并没有约定壁挂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该是谁受益谁承担。5、增加的诉讼请求第1、2、3项手续我们都有,只是原告还没有收房,所以原告没有看到这些相关手续。第4项请求没有道理,他就没有交这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冀秀燕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0038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冀秀燕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云景城H座2单元17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0.43平方米,房屋面积单价4306.0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9398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了交房标准及配套设施。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交付日期前七日,自行到云景城售楼中心领取《入住通知书》。乙方应按照《入住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和指定地点与甲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处理。2)乙方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全部材料并同时缴纳该商品房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的工本费。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交房款198000元,后于2012年5月21日将剩余房款171398元付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1200038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交付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为6541.9元,每日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商品房总价389398元的购房发票;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需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另查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商品房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为由拒绝收房。2013年10月30日云景城小区二期F、G、H座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6日按规定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0月16日收据一张、2010年10月28日收据一张、2012年5月21日收据一张、录音光盘一张、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当时该商品房尚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应待房屋实际面积确定并结算后由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未约定壁挂炉费用由谁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同时缴纳该商品房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的工本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200038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涿州市长空路东侧云景城H座2单元1703号房屋一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