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魏来与谢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来,谢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魏来,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志生,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魏来诉被告谢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到庭,被告谢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来诉称:被告谢志生向原告购买女鞋,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人民币45000元(币种下同)。2011年11月8日,被告立下对账单一份给原告收执。截止2012年6月5日,被告共归还5000元欠款。但之后,被告再没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来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二页及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罗列清晰流畅,且有被告谢志生签字确认,被告谢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该对账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谢志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生向原告魏来购买女鞋。2011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讨,被告已偿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还。2014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志生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谢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谢志生因购买女鞋结欠原告魏来货款4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谢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魏来货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