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352号原告张×,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田×,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缺乏了解,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表示被告疑心重,原告婚后在被告家居住十五日左右即搬出居住,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庭审当日,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同时指责原告对其存在欺骗等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虽对原告存有指责,但同时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