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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枣强县人,农民。2014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道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T75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0KM+765M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向行驶的李某某追尾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陈某某驾���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迅速报案,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于2013年5月13日经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调解,达成内容为1、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冀T758**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11万元,二十日内履行。2、被告人陈某某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二万元,再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冀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此协议作出了(2014)冀民一初字45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邢某某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4)病字第2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衡司鉴(酒)字(2014)11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8、冀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用户名为孙某某事发当天的电话信息详单及调取的冀州市医院120接诊电话登记表。9、冀州市人民法院冀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一份。证实:双方民事已赔偿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非但没有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长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害人家属也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小,并赔偿受害人,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