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扬春文非法持有枪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扬春文,曾用名杨春文,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6月15日被邵阳市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乐幼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春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扬春文及其辩护人乐幼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被告人扬春文将一支仿“六四”手枪、一支仿转轮手枪和一支鸟铳(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藏匿在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2012年8月7日,扬春文和李某、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上述枪支搬至其租赁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尾箱里。2012年8月8日晚上,李某、邓某某等人带枪开车收账途中,被民警查获。(二)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扬春文伙同向甲(已判刑)在洞口县“佳和名都”小区,将自己抵押给肖某某的湘AJM3**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扬春文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扬春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扬春文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部分不持异议,对于量刑部分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扬春文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去收账,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扬春文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已赔偿盗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扬春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2012年8月,被告人扬春文为帮朋友谭某(已判刑)收账,收取谭某5000元收账费用后,从邵阳将1支仿“六四”手枪、1支仿转轮手枪和1支鸟铳等,连同李某(已判刑)携带的3支雷鸣登(来福枪)、2支仿“六四”手枪等一同藏匿在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内。2012年8月7日,扬春文从邵阳“易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回长沙。当晚,扬春文与李某、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上述枪支从803房搬至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2012年8月8日晚,李某、邓某某等人开着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并携带枪支等武器去星沙收账。行至长沙市远大一路汽车东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车内查获仿“六四”手枪3支、“六四”手枪子弹8发、雷鸣登(来福枪)3支、仿转轮枪1支、猎枪子弹14发、杀猪刀4把、警棍2根、弹簧刀2把。8月8日23时许,民警依法对李某等人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进行搜查,并查获鸟铳1支、猎枪子弹6发。经鉴定,被查获的8支枪型物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发猎枪子弹为12号猎枪弹,8发手枪子弹为“六四”式7.62mm手枪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扬春文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扬春文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扬春文到案的经过。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进行搜查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情况。5、《易租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人扬春文于2012年8月7日在易租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谭某、李某、刘某辨认,参与非法持有枪支的人为扬春文。7、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李某、刘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8、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1992)西法刑初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扬春文的前科情况。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痕迹)字(2012)16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8支枪型物均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10、证人孙某某、袁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扬春文租车的事实。11、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谭某、李某、邓某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扬春文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12、被告人扬春文的供述,其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盗窃的事实及证据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扬春文经向甲联系,以自己从邵阳市“易租”公司租赁的一辆牌号为湘JM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作为抵押,向肖某某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2日下午,扬春文、向甲等人在洞口县“佳和名都”小区附近发现该车,扬春文便指使向甲使用备用钥匙将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往邵阳市还给“易租”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扬春文赔偿了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经鉴定,该被盗小车价值人民币164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扬春文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扬春文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扬春文到案的经过。3、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1992)西法刑初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扬春文的前科情况。4、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扬春文因盗窃被提起公诉,并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的事实。5、证人许某某、向乙、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扬春文把租来的车作为抵押,向肖某某借款8万元,后又将车盗走还给租车公司的事实。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扬春文以车作为抵押,向自己借款8万元,后该车被盗的事实。7、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2)6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车价值164500元的事实。8、被告人扬春文的供述,其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春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扬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扬春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扬春文为替他人收账而提供3支枪支,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起关键性作用,其是否实际前往收账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扬春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枪支已及时收缴,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扬春文从轻处罚。被告人扬春文已赔偿盗窃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返还被盗车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扬春文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扬春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