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罗伟权与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权,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译中。委托代理人:裘亮。委托代理人:徐翀杭。上诉人罗伟权与上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罗伟权于1983年9月12日进入民生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民生公司为罗伟权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00年,民生公司依据《关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杭政发(2005)3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改制,并依据《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员工出资方案》之规定,对罗伟权2000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进行了工龄置换。2013年1月31日,民生公司与罗伟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3日支付罗伟权经济补偿50029元,2013年11月支付罗伟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160.16元。另,罗伟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81.08元。2013年9月9日,罗伟权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265号仲裁裁决书。罗伟权因不服该裁决的部分事项,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民生公司向罗伟权支付因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0元;2、民生公司向罗伟权支付赔偿失业金56448元(24个月×1176元/月×2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民生公司主张解除与罗伟权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但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过一致协议。民生公司提出与罗伟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罗伟权在民生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因双方确认罗伟权2000年1月1日前的工龄已经在2000年民生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进行了工龄置换,故罗伟权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从2000年1月1日起算为宜。民生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11月向罗伟权支付了经济补偿、赔偿金共110189.16元(50029元+60160.1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民生公司已经为罗伟权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罗伟权要求民生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和赔偿失业金56448元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伟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伟权罗伟权负担。宣判后,罗伟权,民生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伟权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民生公司已经为罗伟权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罗伟权要求民生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和赔偿失业金56448元的请求,依据不足。罗伟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罗伟权于1983年进入民生公司工作,且从事的系有毒化工工作。1997年转入销售分公司,并被外派至山西地区从事销售工作至今。罗伟权在工作岗位兢兢业业,但2013年6月,因身体不适,回到杭州检查身体,才发现民生公司于2013年2月单方面解除了与罗伟权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罗伟权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及时开具解除证明并通知罗伟权,导致罗伟权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罗伟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民生公司承担。民生公司针对罗伟权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于失业保险,民生公司已经合法合理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违法的事实,故请求驳回罗伟权的上诉。民生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民生公司与罗伟权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民生公司已依法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民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民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已完全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民生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已支付经双方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且一审过程中,罗伟权对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已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杭余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认定民生公司与罗伟权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驳回罗伟权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由罗伟权负担。罗伟权针对民生公司的上诉答辩:2013年1月罗伟权要回杭州,但销售科长让罗伟权在山西太原待岗,此后直至5月回杭州,民生公司没有任何一个人打电话给罗伟权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这怎么能叫协商一致?因为民生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罗伟权提交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从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民生公司没有任何人打电话要其回来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民生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对罗伟权的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生公司没有义务在2月份已与罗伟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还要再联系罗伟权。本院对罗伟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上诉主张与罗伟权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民生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劳动合同解除补偿费支付单(留存)》,而在劳动仲裁后,如果民生公司认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会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罗伟权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民生公司也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罗伟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而民生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请求。在罗伟权提出上诉后,民生公司以双方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民生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伟权上诉主张要求民生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和赔偿失业金56448元的请求。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本案中,民生公司与罗伟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民生公司已经为罗伟权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罗伟权要求民生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和赔偿失业金5644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伟权负担5元,上诉人杭州民生药生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金瑞芳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