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帮助其三兄弟媳妇庞宗银(已判刑)收购、运输病死猪肉,销售给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镇西朱汪村的刘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4435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5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褚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案人陈某果、庞宗银的供述,陈某果提供的记账本、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病死猪,仍然帮助他人进行收购、运输,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