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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波,男,37岁,个体。被告曹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协商。长女曹文馨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女儿随我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我发现我根本无法独立抚养孩子。因我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的住房,靠当临时工挣的微薄收入无法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童年,我感觉到我的孩子的成长条件落后于一般家庭,而我的经济条件又无法永远改变这种艰辛的生活状况。相反,被告是国家公务员,经济条件远远优越于我,有固定的收入,有房有车,对孩子很漠然,就连约定的抚养费都不按时给付。所以,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了女儿有一个正常的生活,我生活困难无法正常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我的女儿曹文馨由被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女儿曹文馨才十个月,所以协议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直到十八岁,我与原告共同负担抚养费,自离婚后到现在应付的抚养费,现已付清,无拖欠。原告所说,我有固定的收入,但是我只是一名普通的职工,无任何职位,月收入只有1400元。住房系婚前父母购买,我每月偿还上千元的房贷,长达25年之久。关于原告所说的车的问题,是因为我现在的妻子怀有身孕,是其父母给买给妻子的,由我驾驶而已。我本是一名伤残复员军人,在部队因公受伤,现常年腰疼、腿疼。不能参加任何体力劳动,所以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是赤城县移动公司职工,月薪、年薪远远高于我,身体好,俗话说:“母爱是伟大的”是任何人都给不了的,我觉得女儿跟原告一起生活比和我一起生活要幸福自信。所以为了女儿有更好的照顾和健康的成长,我请求法院按离婚协议判决,我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赤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3、白河法律服务所离婚协议1份;4、工资表1份;5、租房证明1份;被告曹某质证认为:工资表不认可,不属实,原告刘某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工作,她的工资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残疾证,证明曹某在中央警卫团六大队因公受伤等级八级。认定本案的事实,合议庭采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曹文馨,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自愿在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女儿曹文馨(当时十个半月)随原告一起生活,直到十八岁,原、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被告曹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给付了7个月。自2014年3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工作,被告系赤城县镇宁堡乡人民政府工人。双方均有收入,被告在部队服兵役因公受伤评为八级伤残。离婚后,原告抚养女儿曹文馨7个月感到其经济条件无法独立抚养女儿,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好于其,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要求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认为自己有伤残,常年腰腿疼,不能负重,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比跟其一起生活幸福,原、被告均不愿意抚养照顾孩子,均愿意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曹文馨亲生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后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曹文馨现年还不到两周岁,应随母方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要求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胡 成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以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该增加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