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言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言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曹言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传娟,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男,汉族。原告曹言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通州公司)、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变更被告平安保险通州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传娟、侯焕然、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被告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言江诉称,2013年10月30日20:40左右,被告李荣驾驶苏FNT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青年东路与振兴路灯控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程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荣承担主要责任、乘坐人程振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139972.9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苏FNT9**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被告李荣驾车正常左转弯时,原告曹言江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故原告曹言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荣辩称,原告醉酒、无证无照驾驶未保险车辆超载上路引发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均未戴头盔影响安全,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0元,答辩人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李荣(持C1证)驾驶苏FNT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青年东路与振先路灯控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原告曹言江驾驶的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言江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程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先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除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外,还载明:当时天气为雨天;事故路段为T型路口,南、北方向的交通指示灯同时为同一信号,由西向东的交通指示灯为左、右方向指示;原告曹言江所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未保险。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李荣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言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85.1mg/100ml)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交通���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程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颅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伴左颈部皮下血肿,左下颌皮肤裂伤,上纵膈血肿,多枚牙齿缺如。其间,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被告李荣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荣所驾苏FNT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还查明,事故T字形路口的交通信号灯为:南、北方向��时为同一信号,绿灯亮时,南、北方向直行及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同时通行;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曹言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拖载程振及房绍文,三人均未配戴安全头盔,曹言江车速为50至60公里/小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关于原告曹言江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8950.9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及医疗费发票14张,其中12张门诊发票及“120”急救收据患者姓名为“曹严江”。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姓名记载不一致的应当补正,同时因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免赔,要求按行业惯例扣除医疗费金额的20%;被告李荣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伤势、各项诊疗手段,发生于2013���10月30日、患者姓名为“曹严江”的12张门诊发票及“120”急救收据,认定该13份票据与原告曹言江治疗的关联性,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金额的20%不赔,因其未能提出原告使用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药物,故对其该主张不支持。根据原告医疗证据材料,原告于“120”急救车车费50元可计入交通费赔偿,其余医疗费经审核,合计为138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18元/天计算,主张522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两被告均只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系使用“120”急救车,车费50元收据中已标明,考虑原告出院需专车接送、住院29天期间护理人员的适当交通费用,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用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引发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分担;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当事人可主张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应予抵算;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其主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为减少讼累,可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李荣之间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事件各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及各自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当事人承担损失的比例。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不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各当事人承担损失比例的唯��依据。本案中,被告李荣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曹言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雨天夜间驾驶人员超载的摩托车、直行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均为事故发生之原因。被告李荣所驾小客车相对原告驾驶摩托车而言,其行为的危险性较大、危险回避能力较强、其安全注意义务亦相对较重,其左转弯过程中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相对而言,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原告曹言江的上述过错行为,则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原因力相对而言较小。但被告曹言江未配戴安全头盔,则是其头部受伤、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关于曹言江所驾摩托车未经登记、未保险,则不能认定其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综合事故双方安全注意义务程度、对事故的防控能力、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自负45%,由被告李荣赔偿55%。李荣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其小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4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言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00元,扣除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被告尚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二、原告曹言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苏FNT9**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5%,计71182.1元;三、原告曹言江返还被告李荣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0元;综上第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言江36382.1元、给付被告李荣35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7149010400004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曹言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涯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