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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志清与吴春晖、林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清,吴春晖,林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林志清,男,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晶、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晖,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国雄,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志清与被告吴春晖、林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晖、林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清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吴春晖、邱清彪和林国雄、林桂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按月利率3%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春晖、林国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清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春晖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同日,被告吴春晖、林国雄和案外人邱清彪、林桂林向原告林志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林志清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为¥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3.0%,本人保证借款叁个月满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即承认本人已全额收到该款项,诉讼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吴春晖、林国雄、邱清彪、林桂林”。上述四借款人还在该《借据》上备注各自的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注明“农行莆田分行账户吴春晖”作为支付借款的账户。之后因二被告和案外人邱清彪、林桂林均未还款,致引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将邱清彪、林桂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二人与被告吴春晖、林国雄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之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桂林、邱清彪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春晖、林国雄与案外人邱清彪、林桂林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林志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按有关规定,被告吴春晖、林国雄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春晖、林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晖、林国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清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林志清负担1362元,被告吴春晖、林国雄负担18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赛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