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方门先与被告龙显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门先,龙显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方门先,女,1968年4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本庄镇狮柳村岩门组,身份证号码:5222241968********。被告龙显义,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本庄镇狮柳村岩门组,身份证号码:5222241965********。原告方门先与被告龙显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门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显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门先诉称,我与被告龙显义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3月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仍下落不明,我们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属于我的部分自愿赠予小孩。原告方门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户口簿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结扎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门先已于1992年3月10日办了女扎手术;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方门先曾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离婚,同年7月22日被驳回诉讼请求。5、本庄镇岩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出据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长达5年多了。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被告龙显义之母代忠珍的笔录,证明被告龙显义外出打工多年,现无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现已成年,共同财产有木房四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门先与被告龙显义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龙帆,1990年2月28日生;次子龙船,1992年2月1日生,现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原告方门先已于1992年3月10日办了女扎手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木房五列四间。现原、被告全家均外出打工,原告方门先与被告龙显义双方互不联系。2010年3月26日原告方门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显义离婚,因被告龙显义未到庭,且原告方门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互不联系,未搞好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方门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显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因而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门先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结扎证、本院(2010)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岩门村委证明,调查被告龙显义之母的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原、被告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思想发生了变化,互不联系,夫妻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方门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子,因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有无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龙显义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可待被告龙显义回家后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门先与被告龙显义离婚。二、驳回原告方门先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方门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景昌审 判 员 吕正华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庆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