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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何景章、阮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何景章,阮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44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邹世奇。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何景章。被告阮学琴。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何景章、阮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世奇、王亦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章、阮学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为购买个人或家庭住房需要,被告何景章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景章为借款人,被告何景章及被告阮学琴为抵押人,被告阮学琴同意对被告何景章的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9.70万元,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7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5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9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E项、H项分别约定,当抵押房产被查封而不恢复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或当未经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何景章将抵押房产设置抵押等担保物权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何景章承担;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6月11日,原告就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登记后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何景章尚有二期未依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何景章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欠款,但至今未获回应。据查被告何景章无视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于2012年10月25日在房产上另行设立抵押,至今未履行撤销抵押物二次抵押手续,同时该房产也已被第三方查封而未予恢复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显属违约。被告何景章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阮学琴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何景章及阮学琴归还原告本金526,070.75元;2、判令被告何景章及阮学琴立即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所欠利息及罚息2,477.6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具体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何景章及阮学琴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并对被告何景章名下的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结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何景章及阮学琴承担本案律师费21,141.94元;5、判令被告何景章及阮学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景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景章的抵押担保关系;证据3、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证据4、房产信息,证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何景章擅自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上另行设立抵押,同时此房已被其它法院查封;证据5、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去函要求被告按期支付贷款本金,但未获答复;证据6、个人借款计息清单,证明被告何景章拖欠原告本息情况;证据7、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何景章及阮学琴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何景章借款本金余额为526,070.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为2,477.6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141.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景章、阮学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何景章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何景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学琴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景章、阮学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景章、阮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526,070.75元;二、被告何景章、阮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477.67元;三、被告何景章、阮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6,070.75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何景章、阮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21,141.94元;五、若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何景章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景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清偿。案件受理费9,2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6元,由被告何景章、阮学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