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闵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在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委沟东村道路边偷倒垃圾,环卫工人周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并抓住方向盘,被告人闵某为逃离现场,驾驶变形拖拉机将被害人周某拖行,致周某摔倒在地,致其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5椎弓根崩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闵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