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抓获,同年5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3日间,被告人翁某与王堃(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河区境内,采取乘人不备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6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翁某与王堃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B口北侧,盗窃孙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58元。2.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翁某与王堃在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步行街,盗窃陈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16元。3.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翁某与王堃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星巴克网吧门前,盗窃吴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13元。4.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翁某在清河区万达广场星巴克网吧门前,盗窃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7.13元。5.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翁某在清河区金马广场对面的乐园大厦入口处,盗窃杨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元。6.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翁某与王堃在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步行街,盗窃张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另查明,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翁某主动退赃1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翁某的庭前供述,共同作案人王堃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某、吴某、徐某、杨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翁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