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齐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季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季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季海超。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季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季海超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楼房、插秧机二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季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齐某某与季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齐某某于1970年10月10日出生,季某某于1970年4月22日出生,季海超于2006年9月20日出生。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出生情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季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季海超。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季海超随被告季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称家中财产有楼房一处及插秧机二台,被告未出庭质证,经释明,原告未提供关于财产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二、男孩季海超由被告季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4月至12月抚养费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齐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审 判 员 车忠伟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勇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