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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罪犯谢生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执字第57号罪犯谢生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宁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谢生龙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青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谢生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2次。建议对罪犯谢生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谢生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将罪犯谢生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考核公示、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事实材料及与谢生龙同监区服刑人员郑某、蒲某当庭作证证明,谢生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出庭的检察员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生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生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33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智建审判员  陈振辉审判员  林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