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钟泽宝、方学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宝,方某凤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宝,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凭祥市,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凤,曾用名方海旺,绰号“傻二”,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2008年3月25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财英、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一把扳手窜到本区某镇金岭市场人人福超市楼上四楼的出租屋,由方某凤在走廊负责望风,钟某宝持扳手撬开该楼层Bl5、B16、B17三个房间的门锁入室盗窃,在Bl5号房内将蒋某凡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含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一个)盗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方某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表示不认罪。其辩解自己没有负责望风,只是事后帮钟某宝搬了一台电脑下楼。钟某宝实施盗窃时,他在老乡的出租屋内用电脑上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经密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本区某镇金岭市场人人福超市四楼,由被告人方某凤在走廊处望风,被告人钟某宝先后撬开该层Bl5、B16、B17三个房间的门锁后入室盗窃,将被害人蒋某凡存放在Bl5号房内的一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不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宝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凡、何某峰、李某金的陈述、证人余某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某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的身份、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方某凤称自己没有参与共同盗窃之辩解。经查,被告人钟某宝一直稳定供述伙同被告人方某凤共同盗窃作案,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之,被告人方某凤辩称自己于案发时在老乡出租屋内用电脑上网,而这一辩解与证人余某明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人方某凤的上述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宝、方某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宝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方某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宝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方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蒋世凡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