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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夏祥银与郭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祥银,郭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夏祥银。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鲁静。原告夏祥银与被告郭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祥银诉称:原、被告均系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只得到昆山中医医院救治,一直治疗到同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蓬朗派出所处理此事时晕倒,随后被送往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癫痫样发作,陈旧性眼伤。原告在宗仁卿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眶壁骨骨折,渐出现左眼球凹陷。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左眼眶壁骨骨折修复手术。但因原告伤情严重,在随后一年内还要进行左侧TMJ可复性盘前移、上颌骨、鼻骨修复或矫正手术。被告自殴打原告以来,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59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勇辩称:1、本案事实上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在右眼存在严重视力障碍的情况下,误伤到原告的头部。且在整个打架过程中,被告一直克制自己的情绪,相反原告却不断的挑衅,导致矛盾激化。原告虽然眼骨骨折,构成轻伤,但被告大腿被咬伤,构成轻微伤。2、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是出于自卫被迫还击,有防卫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责任。3、关于赔偿部分,原告因癫痫病发作在昆山宗仁卿医院治疗的费用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也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日晚,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差一点动手,后被同事劝解。次日早晨,原告夏祥银至该公司品保部向品保部科长聂守印反映前一天与被告郭勇争吵之事。随后被告郭勇通过同事李克信知晓了该情况。当天中午,原、被告在公司大门口相遇,被告郭勇责问原告夏祥银,认为原告不该将二人争吵之事向领导反映。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直到扭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也将被告咬成轻微伤。为治疗眼伤,原告先后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癫痫病发作被送往昆山宗仁卿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眼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局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实际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0594.2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因癫痫病花费的医疗费(个人现金支付1248.28元)暂不做主张,要求法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故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49345.96元(50594.24元-1248.28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本应和谐相处、相互尊重,却为琐事大打出手,以致双方均有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郭勇为了琐事将原告夏祥银殴打致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夏祥银作为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同事之间的关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郭勇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郭勇应当赔偿原告夏祥银医疗费29607.58元(49345.9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祥银医疗费29607.58元。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12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静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