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文泰康城三期金牌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文泰康城三期金牌物业公司保安队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广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文泰康城三期金牌物业公司保安队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男,1993年7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文泰康城三期金牌物业公司保安队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汝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文泰康城三期金牌物业公司保安队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浩,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广夫、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何燕燕、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孙汝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时任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文泰康城三期金牌物业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因商户占道经营问题与该小区外的商户协商未果,借故生非,纠集该小区金牌物业公司保安队员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等人,持钢管随意将刘某甲、朱某乙摆放在该小区南门外的清华紫光牌、虹阳爱宇牌太阳能损毁,将停放在该小区南门外西侧停车位内刘某乙的苏C×××××号黑豹小型货车、滕某的苏C×××××号长安之星面包车、黄辉的苏C×××××号江铃全顺客车损毁。后上述各被告人沿该小区南门外道路由西向东前行,随意将停在路边的袁某一辆摩托三轮车及杨某的一辆电动车(现代大踏板摩托车)损毁,期间,被告人王某持钢管对电动车车主杨某实施殴打。在该小区售楼处门前,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将刘某丙的苏C×××××号轿车以及朱某丙的苏C×××××号轿车损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2013年11月18日、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岳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日,被告人潘某、钱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已赔偿了刘某甲、朱某乙、刘某乙、滕某、袁某、杨某、刘某丙、朱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朱某乙、刘某乙、滕某、袁某、杨某、刘某丙、朱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朱某甲、李某、翟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被损毁车辆、太阳能等物品及作案工具钢管、警棍(均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5、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系受被告人王某的胁迫才参与犯罪;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5、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系从犯;3、具有坦白情节;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4、建议适用缓刑。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纵观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借故生非,随意打砸他人合法财产,在意识到被砸财产有可能是看房顾客和其他无关人员的之后仍然继续打砸,促使案件事态扩大,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潘某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成立自首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在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主动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张某甲是否系被胁迫参与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其受他人纠集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无证据证实系被胁迫参与犯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人潘某能否认定为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或处次要地位的行为人。被告人潘某虽被纠集,但是实施了持械打砸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五,对五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本院庭前组织各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对各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均认为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认为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各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六,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相互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岳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潘某、钱某、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