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案发时暂住漳平市芦芝乡大深村金鑫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大深机砖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系被告人刘某某配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许如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6159.17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3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计:153347.53元。为此,原告人汪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漳平市医院、中国人民��放军第175医院出院小结(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1)证明原告人因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情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2)证明原告人1年后还需要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的事实。(3)证明原告人必须严格卧床休息,具体下地活动时间不详,由医师决定的事实。(4)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人需要高蛋白及高钙饮食,以利于骨折愈合的事实。3、漳平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支出医疗费66159.17元的事实。4、出租车通用定额发票、杨亚川出具的证明:为了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至2013年11月22日前共发生交通费5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出院回漳平费用300元,复查一次车费540元,总计交通费1370元的事实。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为了证明原告人因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6、福建���西司法鉴定所发票:为了证明原告人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人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具体答辩意见由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汀代为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的答辩意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的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汪某某对矛盾激化也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一)原告人汪某某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有很大部分没有依据:1、误工损失应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5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97天;2、护理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39天计,护理工资应当参照福建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6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漳平住院的3天,标准为20元/天计算;4、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正式票据,第一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交通费最多认定400元,其余应按中巴车的车票计算;5、原告人的营养费主张证据不足,最多考虑2000-3000元;6、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应支持;7、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必然发生,费用也不确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砖厂准备装车时,因为不满意老板陈某甲对其与被害人汪某某在装车轮次上的安排,便和其妻子站在砖窑上与站在砖窑下的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人刘某某捡起砖头砸向被害人汪某某,被害人汪某某也捡起砖头砸向被告人刘某某,并砸到了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赵某某的脚上。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便再次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汪某某,但砸到了一旁的李某某,老板陈某甲、工头赵某甲见状便上前劝阻并抱住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挣脱二人的阻拦,继续捡起砖头砸向已跑到窑外5、6米开外仍与其发生争吵的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大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告人汪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8721.11元。2013年11月2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57330.36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师意见: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建议高蛋白及高钙饮食;严格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定期复查,由医师决定下地活动时间;术后1年左右,来院取出内植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2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本院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赵某某、贺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王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3)160号、(2014)004号鉴定文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原告人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治疗材料、出院记��、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发票、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汪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海汀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人汪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3600元/月,此项主张仅有与原告人存在亲戚关��的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也提出异议,原告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人汪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39天,仅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该医嘱并未明确提出原告人需要误工的时间,原告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对原告人汪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05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天,即总计10185元(105元/天×9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汪某某主张护理天数为139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按照原告人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为39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6元/天计算,总计3455.4元(88.6元/天×3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汪某某主张交通费1370元,并提供���人杨亚川的证言、手写便条、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查,证人杨亚川支出的交通费中除大深至漳平、漳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的441元为救治原告人汪某某的必需费用外,其余系杨亚川个人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人汪某某提交的其余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但原告人汪某某确实存在出院回家及复诊等交通费支出,酌情予以确定人民币300元为宜,原告人汪某某的交通费损失总计741元。对于原告人汪某某提出的营养费主张可结合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为宜。原告人汪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另行主张。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告人汪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人汪某某诉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为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人汪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6159.1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元(11184元/年×2年)、误工费人民币10185元(105元/天×97天)、护理费人民币3455.4元(88.6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70元(30元/天×39天)、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741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07778.57元。本案的发生系原被告人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原告人汪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告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总计应当赔偿原告人汪某某人民币86222.86元(107778.5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222.86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本院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应予抵扣,余款人民币56222.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丹 丹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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