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谢玉华、刘玲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谢玉华,刘玲彦,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1962年4月4日生人,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谢玉华,男,1985年12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玲彦,女,1985年8月10日生人,汉族,住址,系被告谢玉华之妻。被告谢广收,男,1985年10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彩英,女,1984年4月15日生人,汉族,住址,系被告谢广收之妻。被告谢广峰,男,1974年7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桂英,女,1972年8月12日生人,汉族,住址,系被告谢广峰之妻。被告谢广财,男,1980年10月2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梁玉花,女,1976年4月25日生人,汉族,住址,系被告谢广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谢玉华、刘玲彦、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华、刘玲彦、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谢玉华、刘玲彦、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玉华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玉华从我行借款4万元,被告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八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谢玉华及其家属刘玲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玉华、刘玲彦、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谢玉华、谢广收、谢广峰、谢广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肆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广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肆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刘玲彦在联保小组成员谢玉华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刘彩英在联保小组成员谢广收的配偶处签名,被告王桂英在联保小组成员谢广峰的配偶处签名,被告梁玉花在联保小组成员谢广财的配偶处签名。2013年6月6日,谢玉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大棚物料。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谢玉华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被告谢玉华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谢玉华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谢玉华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购买大棚物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谢玉华及配偶刘玲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谢玉华、刘玲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规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谢玉华、刘玲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谢玉华、刘玲彦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谢广收、谢广峰、谢广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刘彩英、王桂英、梁玉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谢玉华、刘玲彦的追偿权。被告谢玉华、刘玲彦、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各联保户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谢玉华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谢玉华、刘玲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广收、刘彩英、谢广峰、王桂英、谢广财、梁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谢玉华、刘玲彦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玉华、刘玲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