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树双、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双,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双,男,农民。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一次,盗窃金额5850元;被告人冯某某单独实施二次,盗窃金额共计57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湖国际公寓别墅区北欧1号栋(由星空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租赁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冯某某爬窗入室后打开大门,被告人李树双从大门进入,两人共同盗取两台联想牌H415型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5610元)和两瓶卡莱斯蓝标干红葡萄酒(经鉴定,价值240元)。除其中一瓶红酒被当场喝完外,其余财物被两被告人低价销赃;2、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星沙街道松雅小区基督教堂,从大厅爱心捐款箱内盗得400余元现金;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又窜至星沙街道松雅小区基督教堂,先从被害人杜某的住房内盗得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680元)和一台IPA**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530元),后又从该教堂大厅爱心捐款箱内盗得100余元现金。所盗电脑被被告人冯某某低价销赃。201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和王某某(已行政处罚)三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广场一房产中介公司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树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冷某某、曲某、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012)长县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盗财物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及同案人王雪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树双、冯某某积极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李树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