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美娣与沈晓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娣,沈晓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李美娣。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娣诉被告沈晓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娣的委托代理人邢立人、被告沈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娣诉称,2012年11月22日8时48分,原告在龙漕路三江路路口由北向南过横道线时,遭到被告沈晓燕驾驶皖AT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大转弯的碰撞,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晓燕未避让,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华东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予以评定。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诉请法院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300元、交通费29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眼镜)6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晓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强调事故当天是其儿子郎某生日,交通事故不仅使其身心遭受伤害,也使其无法参加儿子生日宴,生日宴被迫取消,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沈晓燕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并当场垫付医疗费用。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晓燕所驾驶的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确认如下:认可医疗费1,645元;助行器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3个月计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提供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可;眼镜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8时48分许,原告由北向南步行在龙漕���三江路路口通过横道线,因被告沈晓燕驾驶皖AT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未避让,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晓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轻肿胀,轻压痛,活动轻受限,左手掌小鱼际部皮下瘀斑,轻肿胀、轻压痛,予以石膏固定等处理。2012年11月30日、12月1日、3日、11日和2013年2月22日,原告5次到市六医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计1,645元,上述检查、治疗中支出交通费若干。2013年3月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美娣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老年人休息不宜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原告在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支付3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上海升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工资2,000元×3个月共计6,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支付上海市徐汇区白云钟表店600元购买眼镜一付。另查明,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系原告儿子。2012年11月27日,甄华食府出具证明:郎某预定2012年11月22日晚宴一桌,因故取消。上海市闵行区聚羊阁火锅店提供无落款日期的相同内容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沈晓燕曾垫付医疗费946.5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沈晓燕垫付原告医疗费946.50元作为被告沈晓燕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AT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沈晓燕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急救费票据、六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助行器购买发票、眼镜发票、甄华食府和聚羊阁火锅店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沈晓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晓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皖AT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晓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美娣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45元,被告沈晓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6.50元(含救护车费),小计2,591.50元;营养费,每天40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小计3,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9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护理费,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且护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距离事故发生2012年11月22日超过一年,难以确认两者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系���逾七旬老人,事故发生后客观上造成了诸多生活不便,本院酌定按事故发生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3个月计4,35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庭质证等情况,本院全额支持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购买助行器符合伤情所需,本院凭据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眼镜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6日,金额为600元的上海市徐汇区白云钟表店的发票一张。被告沈晓燕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有相关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眼镜的��失或损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眼镜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确认本起事故伤情所产生合理费用,本院全额支持1,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综合案件需要、标的总额和律师参与等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两项合计1,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沈晓燕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沈晓燕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46.50元相折抵,被告沈晓燕尚应赔偿原告553.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138.50元;被告沈晓燕赔偿原告损失5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娣损失11,138.50元;二、被告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娣损失553.50元;三、驳回原告李美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李美娣负担48元,由被告沈晓燕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