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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9月5日晚20时,被告人李某某趁本村民组陈某家无人在之机,便从陈某家屋后猪圈翻窗户进入陈某家二楼卧室,将陈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用于赌博挥霍。被盗现金已由李某某的母亲刘某坤赔偿给陈某。2、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前期观察认为本村长春组罗某国家容易实施盗窃,便从自己家中带了起子和电筒,从罗某国家围墙外翻墙进入罗某国家楼房,又从罗某国家邻居屋外找来梯子,攀爬到罗某国家二楼,在该处未能找到财物,又走到三楼房间寻找。此时,罗某国的妻子王某群上厕所发现响声,大声呼喊“打强盗”,罗某国从卧室赶来抓住李某某并报了警。上述两次盗窃共计现金1500元。二、诈骗罪1、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见本村村民黄某华三十多岁仍没有找到媳妇,便向黄某华的父亲黄某方讲自己可以给黄某华介绍媳妇,多次向黄某方索要介绍费合计现金6000元。后黄某华未见李某某向其介绍媳妇,便找到李某某的父母要求还钱,李某某的父母将李某某外出务工寄回的6000元赔偿给了黄某方。2、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给本村村民吴某明讲吴某明的儿子在浙江务工犯了案,自己可以找关系把他儿子放出来,便从吴某明处骗得现金1000元,还出具了借条。后吴某明知道被骗,便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责令下将该1000元赔偿给了吴某明。上述两次诈骗共计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群、罗某国的陈述,证人陈某明、黄某方、吴某明、刘某坤、李某伦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借条,领条,遵义县人民法院(89)法经刑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钱财合计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合计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千元”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盗窃、诈骗款项均已退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其芳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