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福兴与姜廷彦、李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兴,姜廷彦,李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福兴,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廷彦,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健,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东润集团职工。被告:李言杰,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刘福兴诉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兴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李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廷彦(苑广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兴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份。后我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廷彦(苑广谦)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刘福兴,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事实情况是:唐乾坤做生意,由于资金紧张,平时就借王学坤和我的钱。2012年12月23日,唐乾坤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0元月底到期,所以他向王学坤借款300000.00元,但王学坤要求唐乾坤提供两个经手人,唐乾坤就找到我和李言杰,让我俩当经手人。当天,我和李言杰在经手人的手续上签字,签字后,我和李言杰就走了。王学坤又说凑不齐300000.00元了,只能凑到250000.00元。当天,王学坤找人把200000,00元打到我农行银行卡上,又交给我50000.00元现金,接着我又把200000.00元打到唐乾坤的银行卡上,并将5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唐乾坤,共计250000.00元。我自己又借给唐乾坤50000.00元。也就是说,唐乾坤向王学坤借了250000.00元,向我借了50000.00元。这××借款合同就这样完成了。对这250000.00元,我从中间只是经手人,钱是唐乾坤用的,对于这××点,有唐乾坤的证词证明。二、这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我和王学坤发现唐乾坤欠款太多,到期不能偿还,就要求唐乾坤偿还我们的借款。但唐乾坤说没有钱,但是他超市里有酒,要求用酒折抵欠款,我们就同意了,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说明唐乾坤与王学坤、我中间的债权、债务消失,原有借条作废,三人签字按了手印并履行了协议书。总之,在这250000.00元的借款过程中,我和李言杰只是作为经手人参与其中的,真正的出借人是王学坤,借款人是唐乾坤,而这笔借款因为唐乾坤用酒折抵了,所以,这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言杰辩称,我没借原告的钱,我和原告没任何关系,没有经济来往,我不应该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经王学坤介绍,于2012年12月23日在王学坤的门市上向原告刘福兴借款250000.00元,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份,载明:“今借到:事由周转,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经手人苑广谦、李言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在该借据上打印的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给被告姜廷彦转入200000.00元,另给付其现金5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下就质证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刘福兴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姜廷彦(苑广谦)及李言杰书写的借据××份、原告给被告姜廷彦银行转入款证明××份、苑广谦的房产证××份。2、证人王学坤到庭证言,称是通过自己介绍,姜廷彦及李言杰借的原告的钱。原告拟证明该借款数额确定、借款属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姜廷彦除以上答辩外,称是自己的房产证,自己将房产证交给王学坤了,唐乾坤向王学坤借款300000.00元,用这个房产证,让自己去了,让李言杰担的保,为什么原告拿着房产证,自己不知道。李言杰称不了解借款情况,当时在唐乾坤门市上玩,唐乾坤让去的,他向王学坤借钱,让做个证明人,自己到那里签上名字,就出来了。本院确认,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给被告姜廷彦转入20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姜廷彦称是唐乾坤向王学坤借款,自己和李言杰是见证人,提供的房产证,又称李言杰是担保人,互相矛盾,作为见证人提供房产证也有挬于习俗,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姜廷彦提交以下证据:1、姜廷彦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将200000.00元转入唐乾坤帐户。2、姜廷彦和王学坤对话录音××份。3、王学坤、姜廷彦(甲方)与唐乾坤(乙方)协议书。4、王学坤通过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给唐乾坤75000元。5、对唐乾坤询问笔录。被告姜廷彦拟证明唐乾坤借自己和王学坤的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姜廷彦、李言杰,至于二被告如何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谁问的询问笔录,也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李言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姜廷彦、李言杰之间的借贷行为同姜廷彦、王学坤与唐乾坤之间的借贷行为不是同××法律关系,故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言杰提交以下证据:王学坤、姜廷彦(甲方)与唐乾坤(乙方)协议书。唐乾坤情况说明××份。被告李言杰拟证明唐乾坤借王学坤、姜廷彦的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唐乾坤向王学坤、姜廷彦借钱与本案无关。证人王学坤称唐乾坤向自己、姜廷彦借钱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唐乾坤进行了询问,唐乾坤称自己向王学坤借钱,王学坤让找两个经手人,自己找的姜廷彦和李言杰,是2012年12月23日借的王学坤、姜廷彦二人的钱,当时是给姜廷彦写的25000.00元的借条,200000.00元是姜廷彦通过农业银行转告给自己的、另外50000.00元是通过现金给的,后来王学坤又通过信用社给了50000.00元,自己写了××张60000.00元的条,实际扣了10000.00元的利息。认识刘福兴,2012年夏天借过他的200000.00元,后来还上了。通过以上质证、询问,本院确定,唐乾坤给王学坤、姜廷彦书写的借条,并不是被告姜廷彦、李言杰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证明明细、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向原告刘福兴借款2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当时约定利率4分,但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率,被告支付利息也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案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被告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辩称,自己是经手人,但二被告书写的是借条,原告也将款项转到被告帐户。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给原告书写借据,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姜廷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姜廷彦(苑广谦)、李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兴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