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宋丽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宋丽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宋丽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22。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7月1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241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2410.84元(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其中本金6341.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069.2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系正反面,正面载有被告基本信息并有被告本人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22。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宋丽斌的签名及日期。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6341.6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3年7月12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6069.2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341.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6069.24元及自2013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丽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利息和其他费用六千零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八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五十五元,由被告宋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卓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