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邱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邱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文伟。委托代理人:俞翔。被告:邱丽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分行)与被告邱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工行衢州分行与被告邱丽华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87110元购买浙H×××××号比亚迪汽车一辆,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若被告累计2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本金等费用。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浙H×××××比亚迪汽车抵押给原告,并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原告多次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邱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88.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630.3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00元;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浙H×××××号比亚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融资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邱丽华将浙H×××××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履约情况及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结欠本息情况,同时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邱丽华贷款账号因为挂失止付由6222335051044153变更为6222330024900508的事实。证据4:牡丹卡章程一份,证明贷款违约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证据5: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虽未明确分期还款的期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邱丽华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载明分期的期数为36期以及被告邱丽华还款账号明细中的款项扣还内容,能够综合认定被告双方借款的约定期限应为36期。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邱丽华向原告工行衢州分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业务申请书一份,业务申请书中载明:业务种类为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金额为76000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因向合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向原告透支购车余款76000元,担保单位担保服务费2280元,并支付刷卡购车手续费883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融资款项按照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暂不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邱丽华并以自有车牌号为浙H×××××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款项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5月起连续多次逾期,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88.41元,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1630.3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邱丽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邱丽华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邱丽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浙H×××××号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邱丽华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8488.41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630.3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损失24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被告邱丽华的车辆(车牌号浙H774**)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邱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