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蒋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绰号辉娃)。被告人黄某(绰号眼镜)。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朱娃”(音,另案处理)、“周娃”(音,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相互伙同,驾乘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FXX**的朗风牌汽车到邛崃市、蒲江县、芦山县等地,通过撬坏车锁后盗车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1、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蒋某与王某某、“朱娃”驾车到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7组李贵生家外,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鑫玖鑫凤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蒋某与王某某、“朱娃”驾车到蒲江县寿安镇元觉村7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蒋某与王某某、“周娃”驾车到蒲江县西来镇寿卧路藕花街口,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蒋某与王某某、“朱娃”驾车到芦山县宝盛玉溪村镇西山芦邛路“五辈子”(小地名)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蒋某、黄某与王某某驾车到邛崃市水口镇石尊村9组邛芦路“八角庙”(小地名)路边,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6、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黄某与王某某、“周娃”、“朱娃”驾车到邛崃市火井镇状元路利民肉店外,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7、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黄某与王某某、“周娃”、“朱娃”驾车到邛崃市水口镇集群8组邛芦路被害人王某某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4年1月18日4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邛名高速夹关收费站截获作案车辆川AFXX**号朗风牌汽车,从车内将被告人蒋某、黄某抓获。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蒲某某被盗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蒲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川AFXX**号朗风牌汽车1辆,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和赃物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某、熊某某、蒲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5)珠香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黄某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盗窃金额44600元,被告人黄某盗窃金额2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黄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