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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4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孟某乙,现年26岁,一女孟欢欢,现年22岁。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1997年起,我就听说被告在外行为极为不检点,二人为此争吵不断,我总是极力忍让,直至2008年,因女儿到孝感读书,我前往陪读期间,被告竞然与第三者在东北工地同居。2008年12月,我前往东北发现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后,三人为此大吵大闹,被告不仅没有悔改之意,还对我拳打脚踢,后我要求被告一起返回孝感老家,但被告返回孝感不到一个星期,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公民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孝南区车站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丰村民委员会、孝南区车站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孟某甲于2008年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被告孟某甲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正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孟某乙,现年26岁,一女孟欢欢,现年22岁。1997年起,原告听说被告在外行为不检点,双方为此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并发生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常为夫妻间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承诺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孟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