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宝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宝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玉,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宝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被告朱宝玉已主动履行了义务,原告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