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训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训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卢保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平波,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训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训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谭平波以及被告周训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博盈学府二期的业主,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欠物业服务费84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拒不缴纳,故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原告的物业费服务费840元、违约金880.9元,公共能源分摊费48元,合计金额1768.9元。被告周训兰辩称,被告自2011年12月后未缴过物管费,但被告未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1、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如对小区栏杆、消防设施不进行维修,清洁卫生极差,管理混乱,化粪池堵塞未及时处理等;2、原告从2012年1月起,擅自将物管费由0.38㎡/月涨至0.5㎡/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训兰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选物业公司之日止,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0.38元/㎡。根据约定,该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博盈学府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0.5元/㎡,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期间,该小区存在部分消防安全设施损毁,安全防护栏被人为破坏,安保人员长期脱岗,小区卫生环境较差等问题,原告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被告系博盈学府二期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源分摊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台帐、缴费通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训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博盈学府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周训兰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博盈学府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故2012年8月起按标准计算为每月0.5元/㎡,2012年8月之前应按原告与被告周训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计算为每月0.38元/㎡。本案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0.5㎡,其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0.38元/㎡×70.5㎡×7个月=187.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0.5元/㎡×70.5㎡×17个月=599.25元,故被告周训兰应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786.8元。因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确有差距,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可按拖欠金额的70%给付。公共能源分摊费用被告应全额交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训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0.8元,公共能源分摊费用48元,合计59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训兰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训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凤